云南旅游职业学院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第12号令)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学生发生高坠、溺水、中毒、触电、猝死、自杀、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意外伤害事件,以及因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造成学生伤亡及由此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的处置。
第三条 学校意外伤害事件处置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及“谁主管,谁负责”,有关部门统一领导,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原则。学校校长是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是第二责任人。
第四条 学校要加强学校内部安全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防患于未然,督促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安全工作有关法规,严格执行综治维稳工作责任制,落实相关教育防范措施,积极预防和最大限度减少学生伤亡事件的发生;积极配合协助学校有关部门落实处置工作要求,建立健全配套完善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和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机制,妥善化解矛盾纠纷,防止引发不稳定问题。
第五条 学校主动对接公安机关对校园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做好在校学生伤亡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和涉校群体性事件处置的协调。
第六条 学校保卫部门应当加强学生伤亡事件处置的指导协调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积极协调学生入学前所在地有关部门做好事件处置配合工作。
第七条 学校应当认真落实有关安全管理、维护稳定工作的法规规章和工作部署,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要求,加强校园内部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学生法制安全和心理危机干预的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学生伤亡事件的发生。建立健全应急处置工作预案,明确机构人员、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
第八条 学生伤亡事件的责任划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实施。学校与学生或亲属双方,应当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解决问题。
第九条 学校对在校学生定期开展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二章 学生伤亡事件的责任划
第十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它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第十三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六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学生伤亡事件的处置
第十七条 发生学生伤亡事件,情形严重的,应当第一时间向学校第一责任人和分管领导汇报,再由学校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学生伤亡事件,学校应及时通知学生亲属。
发生学生伤亡事件,学校应当迅速启动应急处置工作预案,有关人员应当及时赶到事发现场指挥处置,及时开展救助、现场保护等工作。学校法律顾问应当全程参与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 保卫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根据事件性质决定是否请求公安支援,组织警力到达事发现场,开展调查、处置、维持秩序等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录音录像、邀请报警人或与案件无关人员到现场见证。造成学生死亡的事件,现场勘验结束后,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将尸体移交殡仪馆妥善保存。对已查明死因、排除刑事案件、无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及时通知死者亲属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对不排除刑事案件造成死亡的,应严格按照刑事案件办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工作。
第十九条 对于非刑事案件,公安机关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调查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学校及学生亲属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公安机关调查意见的,应当签字确认,要求法医鉴定的,可申请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 学校相关部门与各二级学院应当紧密配合,积极做好伤亡学生亲属的接待安抚工作,答复其咨询和疑问,耐心倾听其诉求,同时积极、稳妥做好善后处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根据事件性质和具体情况,学校无法处置的,应当由教育、公安、综治、维稳等有关部门组成工作小组共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学校对学生伤亡事件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责任的,根据实际情况,可按照人道主义精神给予伤亡学生或其亲属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伤亡学生亲属双方对责任划分或经济补助金额有分歧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协商应当在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的地点进行;学生亲属要求集体反映诉求的,应推选人数不超过3人的代表。
如果学生亲属认为学校应负法律责任或协商补助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走诉讼程序解决。
第二十四条 对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的伤亡学生,学校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核实情况,积极协调理赔工作。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与学生亲属双方进行协商期间,引起矛盾激化,引发过激行为的,请求公安机关出警协助,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掌握学生亲属的思想状况等有关情况。公安机关应配合学校结合事件的性质、起因、规模、危害程度和事态发展,进行维稳风险评估,及时向校党委、校长办公会议报告。
第四章 群体性事件处置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发生学生伤亡事件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应急处置,由学校所在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协助学校共同处置。
公安机关指导学校成立由学校、有关部门组成的工作小组,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做好应急处置各项准备工作。
学校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负责,协调学校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处置工作。
学生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党委政府和基层组织,应积极配合事件的处置工作,做好学生亲属的安抚、教育和劝导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校园内寻衅滋事,发生打、砸、抢、烧的;
(二)在校园内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三)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学校工作人员的,或擅自进入学校工作人员住宅骚扰的;
(四)非法限制学校工作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在校园内抢夺尸体或违法停放尸体的;
(六)占据学校办公场所、教学场所,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办公秩序的;
(七)在校内及周边因学生伤亡事件拉横幅、停棺、散发纸钱、摆花圈、设灵堂、张贴或散发传单、燃放鞭炮、堵门堵路,扰乱校园正常教学生活秩序的;
(八)其他扰乱校园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学生伤亡事件以及由此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处置过程中,学校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会同宣传部门及时做好舆论引导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发布相关信息或接受采访。
第三十条 在处置因学生伤亡事件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中,各部门应严格遵循有关法律和政策,讲究方式方法,稳妥处置,注意社会、法律和政治效果的统一,防止因工作简单、粗暴引发炒作,造成不良的社会和政治影响。
第五章 学生防欺凌预防处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加强预防,防患于未然。
(一)加强校园值班和校园巡查工作,特别是重要时间(早上上学、中午午休、放学后至晚自习前、晚自习后)、重要场所(操场、食堂、宿舍、教室)的巡逻和查看,并做好相关记录;
(二)督促学校安保人员加强校园巡视;加强对安保人员的培训考核,将巡视的频率和发现、制止突发问题纳入考核和奖惩;
(三)在部分重要场所增加监控摄像头,从技术上提高防范、发现、制止校园欺凌事件的能力;
(四)加强学校督导人员督导和巡视工作,对发现的苗头性问题及时上报学生发展处;
(五)督促宿管人员加强宿舍管理和巡视,提高巡视频率。要求监控室值班人员认真负责,通过校园监控及时发现校园内的学生打斗及欺凌事件,同时要加强与宿管、值班人员的联系和沟通;
(六)要求班主任利用家校沟通和联系,发现苗头问题及时提醒,并共同教育;
(七)向学生公布学校“校园欺凌”救助电话;
(八)利用教职工会议、班主任会议等加强宣传教育。
第六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三十二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三十四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三十六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
第三十九条 学校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四十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于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根据职能职责责令相关部门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严肃问责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学生处负责解释。